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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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

(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和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辞去公职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A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尊重个人意愿和从严审核审批相结合;

 

  

(三)保障合法流动和加强离职后从业管理相结合;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审核、审批、从业限制期限内从业情况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辞去公职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或者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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